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高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 _
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於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_元。
二、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七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5% 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16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 七 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如參加海外滑雪營,乙方將派任受過領隊職能訓練之滑雪指導員)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 14 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2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除依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 5% 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 5% 利息償還之,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一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500萬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20萬_元。
(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二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四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之。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info@gofuntour.com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五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不同意(甲方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同意。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六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包機與春節期間,因個人因素取消,訂金恕不退還。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旅客姓名): (簽名)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高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註 冊 編 號: 交觀甲第01430號
負 責 人: 鄭文豐
住 址: 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91號10樓D室
聯 絡 電 話: (02)2516-1517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運動安全同意書
我已充分瞭解滑雪運動的原理,以及存在的潛在風險,可能造成個人身體及心理的傷害、癱瘓或死亡,甚至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的傷害和損失。這些風險可能是個人身心狀態不適合滑雪運動、不純熟或不適當的技術、不合適或不熟練的裝備和器材、不熟悉或不符合能力的場地等所引起的。
為了個人身心上的安全,我同意並遵守下列聲明:
- 體狀況適合滑雪運動,沒有醫生所禁止運動的先天或後天的疾病和症狀。
- 心理狀況適合滑雪運動,沒有精神狀態不佳或情緒不穩定。
- 當有身心狀態不舒服之情況,立即向指導員反應,並停止滑雪運動。
- 使用安全且符合個人身材的滑雪器材,如有損壞故障,立即更換。
- 從事滑雪運動,使用符合自己能力的滑雪技巧。
- 從事滑雪運動,選擇符合自己能力的滑雪場地。
- 從事滑雪運動,盡量結伴同行,不單獨行動。
- 不任意停留在雪道上,避免碰撞他人,以免造成個人及他人身體和財物損失。
- 發現自身或他人受傷,不任意移動,立即通知指導員或雪場人員協助處理。
- 充分瞭解指導員盡力維護自身安全的角色,遵從並尊重指導員的建議與指示。
- 充分瞭解投保之保險僅用來彌補個人因滑雪運動身體傷害所造成的損失,而不包含個人財產損失、延伸之損失、以及他人身體或財產的損失。
- 因個人疏忽、故意、或過失而產生的意外及損失,個人需負起最大責任。
本人已確實閱讀以上「滑雪運動安全聲明書」的內容,並充分瞭解對於因自身之疏忽、故意、過失,或違反上述聲明時,所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身體及財產之損失,應負起最大責任。
旅行業責任險說明 (海外意外醫療實支實付,皆需正本)
旅行業責任保險(旺旺友聯旅責險)之意外傷害醫療理賠須知。
親愛的雪友,您閱讀完上述的運動安全聲明書後,想必理解滑雪是項運動,運動必定會有受傷的風險。在此說明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須知。
旅行業責任保險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出團通知書或保險證明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旅遊期間內,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延長旅遊期間。
第三條 死亡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
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被保險人能提出文件足以認為旅遊團員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墊付死亡賠償金。若旅遊團員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向死亡賠償金之受領人取回墊付之死亡賠償金。
第四條 殘廢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
表所列給付金額予以賠償。
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將給付各該項殘廢賠償金之和,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之保險金額
為限。若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賠償。
第五條 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
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每次傷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第六條 旅行文件遺失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其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之意外遺失或遭竊,除本保險契約不保項目外,須重置旅遊團員之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所發生
合理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但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或我國駐外有關單位等報案。
前項旅行文件不包括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現金提示文件。
第七條 善後處理費用之補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所致死亡或重大傷害,而發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
額內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
二、被保險人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必須帶領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共同前往協助處理有關事宜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以食宿及交通費用為限,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整。
第一項所稱「重大傷害」,係指旅遊團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其傷情無法在短期間內穩定,且經當地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
療七日以上者。
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以憑辦理本條賠償。本項所稱「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不包括由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業所掣發之單據。
第八條 除外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
在此限。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向他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87.12.10 台財保第871886806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 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91.07.30 台財保字第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發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費用。
- 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出售或供應之貨品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意外事故發生於旅遊期間致旅遊團員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不在此限。
- 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 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細菌傳染病所致者。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
- 旅遊團員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者。
- 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 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 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致者。
第十條 除外責任(活動)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對所承保旅遊團員從事下列活動時,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旅遊團員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運動時。
- 旅遊團員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時。
第十一條 旅遊行程出團通知及覆核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應於出發前將記載團員名冊、保險金額、旅遊地區、旅遊期間暨航班行程出發及返抵時日之出團通知
書向本公司申報,用以作為覆核及計算保險費之依據。除另有約定外,未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旅遊團員」:係指任何參加由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且經被保險人載明於出團通知書所附團員名冊內並經本公司覆核之旅客及被保險人指派參
與該次旅遊之領隊或導遊。
- 「旅遊期間」視旅遊團員區別如下:
(一)前來中華民國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自進入中華民國海關以後,至出中華民國海關為止或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旅遊團員:係指旅遊團員自離開其居住處所開始旅遊起,至旅遊團員結束該次旅遊直接返回其居住處所,或至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 「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 每一次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對所有旅遊團員傷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 「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祇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旅遊期間之延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遊期間得延長:
一、旅遊團員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
所能控制而必須延長者,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若旅遊團員所搭乘之飛機遭劫持,且若被劫持已逾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者,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將自動延長至旅遊團員完全脫離被劫持
之狀況為止,但自出發日起最多不逾180 天。
前項自動延長期間被保險人仍應加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自終止書面送達本公司時起,契約正式終止。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之終止,不適用被保險人已申報且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八條 善良管理人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通知及應盡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之法定繼承人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八)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九)繼承系統表。
(十)繼承人印鑑證明。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二、殘廢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醫療收據正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
四、旅行文件重置:
(一)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駐外單位報警資料。
(五)入國(境)證明書。
(六)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七)交通費收據。
(八)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
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
旅遊團員申領殘廢賠償時,本公司得對旅遊團員的身體予以檢驗。
對於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以及要保人所填交要保書申述之詳實,均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二十三條 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